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2985713号“丛台窖龄原浆”商标提出异议,我公司代理被异议人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答辩。商标局下发的《第12985713 号“丛台窖龄原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2985713 号“丛台窖龄原浆”商标准予注册。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百年泸州老窖 窖龄酒”等商标,主张因其是中国浓香型白酒发源地,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国宝窖池群,并通过大量而广泛的使用使引证商标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局的决定书中认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窖”明显是指酒窖。酒窖其实是对一些与酒有关的空间的总称。其中包括:酿酒酒窖和储酒酒窖。在传统的白酒酿造工艺中,为追求更好的口感,通常会有窖藏这一工艺。可以说“窖”是国内白酒酿造行业的在酿造工艺上的通用词汇,我们不否认异议人拥有中国最古老的酿酒窖池,但是窖藏工艺作为白酒行业普遍使用的制作工艺,已成为行业通用名词。异议人所拥有的历史和荣誉不能阻止其他人对行业通用名词的合理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中文字“丛台”无疑是商标中最核心的部分,“丛台”是被异议人所在地邯郸的战国时代遗址,是极具历史文化内涵的名胜古迹,同时也是被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以及答辩人自身商号的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不仅表达了被异议商标深厚的历史文化内涵,也表明了被异议人品牌的来源。尽管异议人旗下的“百年泸州老窖”品牌更为知名,但面对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客观事实,仍无法产生超越法律规定的过度保护。本案答辩的成功说明在面对国内外各大品牌的经营者滥用其品牌的优势地位时,不应消极退缩,应该积极应对,摆事实讲道理进行答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并不会因为某一品牌更加知名而予以超越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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