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影文学学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几点诉求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已送审即将定案,我会经研究,对其中涉及到编剧权益的条款提出如下几点诉求:
一,由于时代与科技的发展,以视频方式进行记录和创作已经成为最普及的创作手法,“剧本”是所有这一切产生的基础和源头,由此衍生的著作权交易也占据了所有著作权交易相当大的比重。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文字作品的解释为:(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建议与时俱进,将“剧本”加入其中。
二,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为制片者在制作视听作品时,不可或缺的第一道直接工序就是剧本,所以制片者首要任务是取得编剧的剧本授权许可,建议在本款上加入“剧本”。
三,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此处将编剧挪出原创首要著作权人地位,将导演摆上第一作者位置,有悖于影视产业常识。编剧是剧本的完整著作权人,而导演工作在编剧之后,是为实现剧本内容由制片者聘用的制作组织者,并不享有独立版权,仅是相关权利人,没有资格和法理超越原创剧本著作权人编剧的首要地位。建议仍按现行法和行业惯例、生产流程逻辑表述为“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编剧、导演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四,送审稿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中,“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当于直接否定了作者单独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建议删除。
五,送审稿第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取消了现行法中的“修改权”。这将导致作者只有在被侵权的时候被动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无法利用“修改权”主动参与到修改过程,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建议恢复“修改权”。
六,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其中的包含了“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相当于现行法中的“摄制权”内容,但取消摄制权,将摄制权内容合并到“改编权”中,将会给影视行业带来极大的歧义,使用者将可以随意“改编”其原作的内容和形式,编剧想要维权却无法可依。建议恢复“摄制权”。
在党和国家极其重视影视产业以及剧本创作的前提下,在国际和国内影视行业呈爆炸性发展、竞争日趋白热化的大环境下,送审稿中存在诸多不利于影视行业正常发展的问题,恳请立法机构对此慎重决策、妥善处理!
中国电影文学学会
二 〇 一 九 年 五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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