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33935011号“DSD APP by COACH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100号“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标、第5235493号“DSD Disc Format”商标、第22878747号“DSD LOSSLESS”商标、第24880791号“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标、第11986032号“马车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领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个人电脑、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DSD”,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领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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