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为,武汉中郡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武汉中郡公司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银奇异公司)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郡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闪银”(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没有规定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法不禁止即可行。武汉中郡公司不存在以擦边球方式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商标作为一项财产权,流通转让完全合法,是正当经营行为。商标法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争议商标注册时间不满三年,商标法允许有三年时间做好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87151号《关于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闪银奇异公司在先使用了“闪银”商标,武汉中郡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抢注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武汉中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了详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在先,被诉裁定认定武汉中郡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抢注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武汉中郡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认定,而是依据其他事实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武汉中郡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但二审法院坚持以书面审理方式作出裁判,对武汉中郡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综上,武汉中郡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
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武汉中郡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的“支付保闪银”、“徽信闪银”等商标,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的“周大庆”、“周大盛”、“周传福”、“周盛福”等商标,在第36类上申请注册的“五八有房”、“五八有车”、“五八有礼”、“五八有爱”、“五八有信”、“购付通”、“财聚通”等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武汉中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金融服务相关业务。
武汉中郡公司在(2015)朝民知初字第46280号民事案件中亦明确表示其“闪银”、“闪银钱包”商标均尚未投入使用。而且,武汉中郡公司两股东刘凤金、傅发春投资设立了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院(2015)民申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曾认定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傅发春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及人员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失信行为。
武汉中郡公司股东傅发春同时为北京名正利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公开售卖商标,武汉中郡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其存在对外售卖商标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 武汉中郡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武汉中郡公司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武汉中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商标法没有规定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商标法允许有三年时间做好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商标的流通转让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 商标法对于企业申请商标的数量并无禁止性规定,商标法也规定了商标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但商标申请及转让都应该基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促进商标的使用,发挥商标的真正价值。
本案中,武汉中郡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为了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该种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武汉中郡公司以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首先,如前所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应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闪银奇异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不是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的规定,对于行政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并非必须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武汉中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中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博
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知产库
编辑:IPRdaily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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