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7日,欧盟法院针对芬兰最高行政法院请示的有关《欧盟商标指令》(2008/95/EC)有关条款的理解问题作出初裁。想了解更多商标注册知识,或是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欢迎关注知春路知识产权商标代理 我们有问必答!
本案中,Hartwall公司在 芬 兰 申 请 注 册 商 标 如 图(见图一,中间是蓝色,两 侧 灰 色 ) , 其 中 的 蓝 色色号为“P M S 2748, P M S CYAN”,灰色色号为 (PMS 877),使用在32类的矿泉水等商品上。随后,Hartwall公司作出说明,指出涉案商标是颜色商标,不是图形商标。2013年,芬兰知识产权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并指出如未使用获得显著性,颜色标记不能获得注册;而且,本案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表明商标的知名度建立在“图形”上,而不是“颜色”上,不能证明涉案颜色使用获得显著性。Hartwall公司上诉,被芬兰市场法院驳回,遂继续上诉到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后者中止程序,就如下问题请示欧盟法院回复:1、《欧盟商标指令》(2008/95/EC)第2条和第3条(1)(b)的适用与标记是图形商标还是颜色商标是否有关?2、如果商标是图形商标或是颜色商标关乎显著性的判断,那么本案标记,姑且先不考虑它的呈现方式,是应根据申请材料注册为颜色商标,还是只能注册为图形商标?3、如果申请中用图形表示的标志要注册为颜色商标,需要满足欧盟法院判例法有关颜色标记(此处指非单一、抽象的,没有形状和轮廓的颜色)有关“精确性”的要求么?需要向欧盟知识产权局另提交使用证据么?
对此,欧盟法院作出C‑578/17号初裁指出:根据《欧盟商标指令》(2008/95/EC)第2条和第3条(1)(b),商标申请人把一个标记界定为颜色标记或是图形标记,是关乎该标记是否是满足第2条的可注册标记的要素之一,如果是可注册标记,还要看它是不是符合第3条(1)(b)对显著性的要求,对此,商标审查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前述规定对标志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仅仅说这个标志没有使用获得显著性就拒绝注册。根据第2条,像本案程序涉及的这种情况,一个标记与其申请时的表述不一致,就不能注册。究竟是否不一致,要由审理的法院进行审查。(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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