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炎陵县邻家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安慕希”系其推出的酸奶饮品,经当红明星代言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品的包装设计采用蓝白配色,配合罗马柱型外观,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已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安慕希”酸奶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018年4月20日,原告发现一家店铺门头标示为“邻家商行”的店铺销售的“华尔秋蕾风味酸奶”使用了与原告“安慕希”酸奶包装瓶近似的包装装潢,该产品显示由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华尔秋蕾风味酸奶”包装装潢与“安慕希”酸奶包装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对比,除文字、标识、图案略有不同外,均呈圆柱形,上蓝下白,特有罗马柱图案,整体色彩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炎陵县邻家商行作为销售者,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判令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在十日内收回及销毁侵权产品;4.判令三被告在《中国质量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旭培公司、爱儿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安慕希包装装潢于2017年5月13日才上市,其上市时间短,知名度有限,所起到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限,消费者不会因包装装潢而发生混淆、误认,同时,“伊利”“安慕希”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消费者系因商标识别商品而非包装、装潢;第二,安慕希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在颜色、图案、文字内容及布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第三,华尔秋蕾酸奶的销售时间短、销量小,我二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微薄,伊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伊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邻家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伊利公司提交的其在网络媒体、电视综艺节目上的宣传证据以及伊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可以认定经伊利公司的推广宣传及销售,使得安慕希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伊利公司的酸奶商品建立起紧密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次,涉案两款包装装潢与安慕希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已构成近似。第三,根据在案证据,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基于包装形状、整体配色等相似的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其与伊利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综上,旭培公司、爱儿乐公司在其生产的酸奶商品上使用涉案两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伊利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安慕希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伊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旭培公司等因被控侵权行为取得的违法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安慕希包装装潢的市场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时间和规模,旭培公司、爱儿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涉案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产品属于快消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知名度高、旭培公司及爱儿乐公司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大、包装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等情况,朝阳法院全额支持伊利公司提出287,976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对于伊利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2039.67元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费伊利公司能够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代理合同及票据,但鉴于有律师出庭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安慕希高端畅饮型”酸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二、被告炎陵县邻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与“安慕希高端畅饮型”酸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三、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质量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四、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7,976元;五、被告北京旭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六、驳回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一审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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