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平 衡运动鞋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3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平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 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萨诸塞州。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J.麦金农,高级法务。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 周乐伦,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盼,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3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865609号“百伦”商标,由潮阳市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鞋帽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周乐伦。
引证商标一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请,1983年4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由新平衡公司于1993年11月12日申请,199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2015年7月17日,新平衡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0273号《关于第865609号“百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百伦”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且新平衡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诉争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了五年,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平衡公司另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新平衡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新平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本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新平衡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距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了五年的时间,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时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新平衡公司基于周乐伦受让诉争商标后的相关行为有无恶意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超出五年期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综上,新平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IPRdaily综合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知产宝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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