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沪0115民初76025号
(2017)沪73民终232号
【裁判要旨】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篡改作品应理解为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考虑到图书出版的现实需要,出版者可以在作品出版过程中做出正常的修改行为且这种修改无须经过作者许可。
【案情简介】
叶某鼎与时代文艺公司分别签订《出版合同》及《出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时代文艺公司出版叶某鼎翻译的名为“江户川乱步推理探案集”汇编本(6册)以及套系名为“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系列”的单行本(20册);并在《出版合同》中约定“乙方(时代文艺公司)可以变更改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但改动结果应得到甲方(叶某鼎)认可”。
在关于单行本的履行过程中,编辑曾询问叶某鼎关于前言和译后记的改动情况,经过多次沟通,叶某鼎均表示不认可编辑的改动结果。在沟通中,编辑曾提出前言和译后记不适合此次出版的单行本。2016年,时代文艺公司将《江户川乱步推理探案集》的平装汇编本、精装汇编本及单行本的样书寄给叶某鼎,并于当年6月出版单行本。
叶某鼎认为,时代文艺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涉案作品的前言与译后记删除,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时代文艺公司认为,其对于稿件的修改属于正常的编校行为,且多次与叶某鼎沟通要求其为单行本重新修改前言和译后记,均遭到叶某鼎拒绝,遂自行撰写前言于单行本中并出版。
一审法院认为,前言和译后记体现了叶某鼎在翻译过程中希望通过作品向读者突出表达的思想、情感,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叶某鼎与时代文艺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时代文艺公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但亦同时约定改动结果应得到叶某鼎的认可。而在单行本的履行过程中,叶某鼎一直未认可时代文艺公司关于前言和译后记的改动情况。时代文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图书单行本中未使用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使叶某鼎想要通过涉案作品表达的思想、情感不能完整、准确地呈现在公众面前,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犯了叶某鼎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单行本删除了翻译者为其翻译作品所写的前言和后记,前言是关于原作者江户川乱步生平及创作历程等的介绍,文体为说明文;后记是关于叶某鼎翻译历程的介绍,文体亦为说明文,其本身均为独立的作品,而涉案作品的内容是侦探推理故事,文体为小说,包括20篇独立的推理故事,故前言与译后记涉及的内容与涉案作品的内容本身没有关联。删除这些内容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作者在原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也没有改变翻译者在其翻译作品中所表达的具有独创性的思想和内容,并没有达到歪曲和篡改作品的程度,故不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时代文艺公司对前言和译后记的删除是否经过叶某鼎的同意,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
【法官评析】
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出版社删除前言、译后记的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判断标准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构成侵权时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前言和译后记构成该翻译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删除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使叶某鼎想要通过涉案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不能完整准确地呈现;第二,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对作品的改动应得到作者的认可,而叶某鼎并未认可出版社对前言和译后记的改动结果。此外,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品本身是否完整是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更何况本案的作品是翻译作品,前言和译后记与正文小说的内容无关,本身也不属于小说的组成部分;而且,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强调的是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并没有规定违背作者意愿的主观条件。歪曲、篡改行为的构成与行为人是否经作者授权没有必然联系,即使作者同意行为人对其进行改动,行为人在改动的过程中也要承担不得对原作品歪曲、篡改的义务。本案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出版社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关。
对于歪曲、篡改的理解,应当结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宗旨来进行。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应为作者的精神利益,即作者通过作品的表达形式、主题思路和基本情节等展示出来的思想、情感、审美和基本观点等应该在作品传播中保持统一和完整,使得最终呈现给公众的思想应该与自己本来的思想一致。换言之,法律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在于限制不正当利用作品以致不能完整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行为,故歪曲篡改作品应理解为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至于是否会实质性地改变作者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在案件的审查中需要举证证明,要通过分析被删除的部分和未删除部分两者之间在内容上的关系来进行判断。
二、作者与出版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尽管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合同约定无关,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亦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如何平衡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仍是本案值得思考的问题。
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符合合同的目的,同时应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于出版合同而言,其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传播方式并非不受限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在认定出版社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时应从被修改的内容和出版社修改的理由等多方面综合进行判断。首先,从被删除的内容看,出版社删除涉案图书的前言和译后记并不会影响读者对作品内容的理解,不会使小说的内容缺漏,也不会造成作者声誉的受损;其次,从改动的理由看,出版社认为放置于汇编本中的前言和后记篇幅过长,且其内容并不适合放置于单行本中。出版社做出改动的理由符合出版行业的习惯,具有合理性,且其在修改前与作者进行多次沟通,要求作者撰写符合要求的前言后记,在作者拒绝修改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出版社自行出版书稿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考虑到图书出版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即使对于图书出版者而言,也应赋予其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权利,需要经过作者同意的修改和删节应当属于涉及作品内容的重大修改、删节,这种修改和删节的后果可能侵犯作者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未达到该种程度的合理修改,无论是图书出版社还是期刊出版社做出的,作者都是不能拒绝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杨馥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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