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龙,大家应该都不陌生,即使你并没有看过他的影视作品。虽然如今武打明星着实不少,但不能否认,李小龙是功夫片的开创者,也是中国功夫的首位全球推广者。
1973年7月20日,李小龙在香港逝世,年仅33岁。李小龙的一生虽然短暂,但是他为我们留下了许多经典而珍贵的影视作品。即使在李小龙逝世后这许多年,也从未被人们所遗忘。
据了解,如今李小龙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已经一发不可收拾。而其中,由李小龙女儿李香凝(又译:李香农)经营管理的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李小龙相关商标却仅有59件而已。
近日,在北京法院最新公布的裁判文书当中,高沃小知发现,一批由上海某旅游用品公司申请并成功注册的李小龙相关商标,又有了新的消息。
截止目前,此旅游用品公司共申请商标16件,其中13件与李小龙相关,或是读音相同的“lixiaolong”,或是以李小龙经典形象呈现的图形商标。
面对上述系列商标的成功注册,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一口气将第12712911号“Lixiaolong”商标,第12743284号图形商标等多件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然而,旅游用品公司对原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表示不服,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们以第12712911号“Lixiaolong”商标为例,这是旅游用品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申请的,被核准使用在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Lixiaolong”构成,根据中国公众的认读习惯,通常会将其识别为“李小龙”的汉语拼音,并将二者建立联系。而李小龙是一代武术宗师,中国功夫首位全球推广者、好莱坞首位华人主角,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李小龙已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与李小龙电影表演者的身份具有极大的关联性,易导致中国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用条款,凡违反该条规定的商标,均应当被禁止使用。故酷九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能成为维持注册的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本案中违反此条规定的旅游用品公司来讲,即使其提供了这些年对商标的使用证据,企业所获得的荣誉及新闻报道情况,甚至还有其拥有的商标图案版权证书、Lixiaolong与商标品牌产品设计专利证书等,也不能避免商标被无效宣告的结果。
企业以获得利润为最终目的,但这绝不能是通过商标的违法注册及使用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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