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2日,伊利向商标局提交了4件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水(饮料)、炼乳等商品上。
原商标局以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此后伊利集团申请驳回复审,结果仍被驳回。
于是伊利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针对伊利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可以理解为“优质的酸味的乳制品”,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品质、口味、原料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且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全部系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均未涉及水(饮料)等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口味、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优酸乳”文字,“优酸乳”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指定商品上,由于“优酸乳”并非中文固有词汇,也并非上述商品的常见名称,同时考虑到伊利公司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了“优酸”商标等情况,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上述商品原料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优酸乳”使用在水(饮料)等其他指定商品上,亦未对上述商品的口味、品质、原料等特点进行直接描述。鉴于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23257569号“优酸乳及图”商标虽然含有“乳”字,但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符合商品自身属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水(饮料)等其他指定商品上,根据公众的通常认知,不会将上述商品与含有乳制品成分相关联,亦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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