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碰到这样一种现象,某种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了商品持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甚至人身受到伤害。那么,这时候人们可以起诉商品上的商标的权利人吗?以下展开分析。想了解更多商标注册知识,或是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欢迎关注知春路知识产权商标搜索我们有问必答!
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从商标产生至今,商标的功能一直在不断发展和扩张,时至今日,商标的功能已从最原始的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扩展为包括商品来源、品质保证、广告宣传、身份彰显、商誉积累在内的多项内容。[1]其中,品质保证功能基于商品质量保障理论而得到公认,具体是指与同一商标相联系的同种商品具有同等品质。由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所衍生的商标权人的商品品质担保义务与商品生产者对商品的品质担保责任具有某种相似之处,所以在商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时,符合条件的商标权人在满足一定的前提下也可以被推定为商品生产者从而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是指特定的商标被相应的消费者视为质量的符号。品质保证功能向公众担保,今日购买的商品与昨日购买的贴附有同一商标的商品完全相同。正如美国波斯纳大法官所言,商标既可以将同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区别开来,也可以通过释放质量信号帮助消费者做出购买日常消费品的决定,这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得到了体现,即“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根据消费经验,相信只需找到贴附有同样商标的商品,就可以得到同样的质量保证,从而放心进行消费。
按照商标品质担保理论,同一商标下的商品的质量保持统一性,比起探究商品的来源,消费者更关心的是商品的质量。在此背景下,商品制造与商标使用的脱离在事实上成为可能,一种新的商标使用形式——商标许可,开始基于成熟的商标品质担保理论而逐渐发达,并得到各国商标法的承认,成为国内外非常流行的法律实践。在商标许可的语境下,商标权人对商标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仍然负有品质担保义务,在我国具体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即“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品的商品质量”。
商标权人是否承担责任要区分不同情况
考察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结合现行《商标法》中相关条款的表述,我们似乎得出一个印象: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与有偿民事法律关系中中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中的品质担保具有某种共通之处。事实上,这就为有条件地将商标权人推定为产品责任主体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但是,商标权人是否要承担商品质量责任,仍然要根据个案区分不同情况。
1、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商标权人
对于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商标权人,本身并没有直接参与产品的制造,但是仍然负有监督被许可人商品生产的义务,对于多数情形而言,商标许可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被许可人的商品生产过程,却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对被许可人的投资、控股等经济关系不同程度地控制和影响着被许可人商品的生产,表现为经济上或者意志上的控制力,[2]因此在被许可人商品出现明显的质量瑕疵问题时,许可人不能完全豁免危险监管责任;许可人通过商标使用许可获得了客观的使用费,而且通过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中提高了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扩大了市场占有份额,获得了现实的利益,因此就报偿责任角度而言也应该共同承担因被许可人产品质量瑕疵所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基于对商标权人商誉的信赖而购买商品,结果却可能因为商品存在质量瑕疵从而导致经济损失,因此同样可以从信赖责任的角度主张商标权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也应当被推定为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的承担者。
2、商标被他人冒用的商标权人
除了商标权人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商标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商标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种情形下商标权人对冒用其商标的产品生产过程无从知晓、无法控制,自然也没有可以被责难的基础;从报偿责任看,冒用商标的行为人一般是为了掠夺商标权人的商誉挤占其市场份额获利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无论是何种情形,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权人不但不会获益反而会受到损害;从信赖责任看,消费者的确是基于对商标权人的商誉的信赖而购买了侵权产品,但是在这种情形中商标权人同样是受害者,与传统物权权利主体可以被个体完全垄断不同,由于商标无形性的特点,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无限制地复制和利用他人商标标识,商标权人无法控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损害同样不应承担责任。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商标权人就可能被推定为产品责任的担保者,而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商标权人对产品生产具有最低程度的控制能力;但是,对于商标被他人假冒的情形,商标权人则无需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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