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保护:力度加强,成效显著
2019年,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力度不断加强,保护水平不断提升,成效显著。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下称《意见》),这是首次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出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意见》主要以2022年、2025年为重要时间节点,从保护实际效果、保护能力建设、保护体系建设、社会感知和认同等方面确定工作目标。《意见》提出,力争到2022年,侵权易发多发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局面明显改观。到2025年,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达到并保持较高水平,保护能力有效提升,保护体系更加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得到更加有效发挥。
2019年,在行政执法、保护体系建设、地理标志保护等方面推出了新举措,出台了新规定,取得了新进展。
为加强商标、专利行政执法技术支撑,切实提高商标、专利侵权判定能力和水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广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入选首批22家试点单位,将开展为期一年的试点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印发《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加强专利权保护,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效率与水平,加快推进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扎实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思路,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数量达到26家。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开展知识产权执法“铁拳”行动,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3.9万件,同比增长13.7%。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和专项整治,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开通地理标志电子申请保护平台。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和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签署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协议,湖南、陕西推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安徽建立春茶地理标志保护名录,江苏、北京、上海开展重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和流通地联动保护。(孙芳华)
来电VS街电:高额判赔,备受关注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来电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街电公司)是国内最大的两家共享充电宝企业,然而,两巨头之间的专利纠纷一直没有中断过,在过去的一年,还发生了一起判赔额高达3000万元的诉讼。
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来电公司起诉街电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后,2019年年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来电公司起诉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永旺梦乐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街电公司侵犯了来电公司持有的“吸纳式充电装置”(专利号:ZL201520103318.2)及“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专利号:ZL201520847953.1)专利权,判令街电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两案共需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3000万元,永旺梦乐城则须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该案一审判决因判赔额巨大,在当时引起较大轰动。
2018年6月15日,来电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称街电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使用的共享充电柜式机、屏幕机等多款产品所用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涉嫌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街电公司停止侵权,两案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3600万元。
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来电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禁令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听证后作出裁定,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来电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街电公司须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永旺梦乐城须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裁定作出后,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法院驳回了两公司的复议请求。
在随后的公开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来电公司对两被告的指控能否成立等多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街电公司与永旺梦乐城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2019年4月25日,广东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审中,双方就该案是否为重复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传动组件”“顶针导向结构”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否合理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广东高院未当庭宣判。
来电公司最早申请共享移动电源相关专利,而街电公司市场占有率最高,双方在北京、深圳、广州等地展开专利大战,相关诉讼多达40余起,对共享移动电源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格局产生巨大影响。系列案件颇具典型性,对科创企业如何自主创新、布局知识产权,如何维权和应对专利诉讼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和警示意义。(姜旭)
华为VS三星:两强和解,合作共赢
2019年5月1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诉讼调解,华为公司和三星公司在专利技术许可谈判中取得重大进展,两家公司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纠纷系列案中达成全球和解,就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问题达成框架性的《专利许可协议》。至此,两家公司的专利诉讼大战终于落下帷幕。
自2011年以来,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就专利交叉许可问题发生了多起冲突,双方也进行了多次谈判,但一直都没有实际性的进展。
2016年5月,华为公司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和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对三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星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2018年1月,深圳中院就华为公司起诉三星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星公司在我国生产、销售的4G智能终端产品侵犯华为公司的两件专利权。三星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在美国,三星公司反诉华为公司滥用专利违反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该案于2018年9月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审理。由于此前双方已在美国市场达成和解,上述案件已陆续撤销。
2016年6月27日,华为公司再度以专利侵权为由将三星等公司共同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索赔8050万元。2017年4月,泉州中院一审认定三星20余款移动终端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50万元。随后,华为公司和三星公司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除对停止侵权部分进行部分调整外,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7月,三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驳回三星公司的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三星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随后,双方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2018年10月,北京高院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两家公司先后在我国和有关国家和地区提起诉讼40余件。
两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有利于推动当事人在全球通信领域的合作发展,这也有助于加快整个通信行业产品和技术标准的迭代更新。两家公司就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问题达成框架性的《专利许可协议》,能够降低各自的专利技术获取成本,从而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实现对未来产品的技术研发,尤其是5G手机等。(孙芳华)
通领VS公牛:专利无效,影响几何
201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下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针对2件涉及电源插座安全的专利作出审查决定,宣告2件专利权全部无效。该案专利权人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领科技),请求人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牛集团)。
通领科技和公牛集团均为研发、生产和销售安全插座的企业。通领科技自成立后一直专注北美市场,公牛集团则一直是国内插座领域的标杆企业。2018年12月,通领科技以公牛集团涉嫌侵犯2件专利权为由,将其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金额高达10亿元。涉案专利包括一件名为“支撑滑动式安全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297882.4),一件名为“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681902.3)。
随后,公牛集团针对通领科技的2件专利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经审理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该专利权利要求2至7也不具有创造性;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经审理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10不具备创造性。
电源插座应用于各行各业,遍及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此次2件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引发了业界的普遍关注。在业内人士看来,电源插座领域的很多核心专利掌握在国外申请人手中,国内申请人的很多专利是根据国外核心技术进行的外围改进或变形,这些专利权的稳定性不强。2件涉及电源插座安全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引发企业对技术创新和专利质量的重视。今后,我国插座企业应重视深度研发,布局一批核心专利,并在核心专利基础上进行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研发,布局一批有价值的外围专利,形成具有竞争力的专利组合。此外,我国在电源插座技术创新方面起步较晚,发达国家对于产品升级普遍较早。国内插座企业在研发新产品或专利布局时,需要充分了解全球范围内相应技术领域的发展现状、改进热点以及专利布局情况,力争占领这一领域全球技术创新的制高点。(赵瑞科)
王老吉VS加多宝: 广告之争,喜忧参半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的一纸判决,长达5年的王老吉与加多宝广告语之争终于尘埃落定。最高院终审判决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加多宝)立即停止发布包含“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广告词的广告,赔偿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王老吉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同时认定加多宝“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等相关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驳回广药集团、王老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因认为武汉加多宝在《潇湘晨报》发布的“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的广告语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公司将武汉加多宝、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丰彩公司)等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2015年9月,长沙中院一审认定武汉加多宝发布相关广告词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向广药集团、王老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2.3万元。
随后,双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后,赔偿金额减少为600万元。
因不服二审判决,武汉加多宝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终审判决武汉加多宝立即停止在《潇湘晨报》上发布包含“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的广告,赔偿广药集团、王老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湖南丰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多宝”广告语的加多宝凉茶。
2014年,因认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等广告语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广药集团将广东加多宝等告上法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广东加多宝立刻停止使用涉案广告语,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余元。
广药集团与广东加多宝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随后,广东加多宝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日前,最高院终审认定广东加多宝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为保有商标许可期间对红罐凉茶商誉提升所做的贡献而享有的权益,将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的基本事实向消费者告知,主观上并无明显不当,使用上述广告语并未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虚假宣传。据此,最高院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通过再审对该系列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给出了权威结论,让加多宝和王老吉持续多年的广告语之争划上句号,对厘清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行为边界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市场主体如何进行有序合法的竞争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企业要拥有自己的自主品牌,做好商标品牌布局,否则就是在为他人做嫁衣;在做广告宣传时一定要严守法律的底线,不能使用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广告宣传语,自觉规范广告用语,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孙芳华)
《五环之歌》:作品可分割,歌曲不侵权
2019年8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歌曲《牡丹之歌》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经乔羽授权,众得公司享有《牡丹之歌》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众得公司发现,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创作成《五环之歌》,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使用,遂以上述四方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为由,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被告辩称,该歌曲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对该歌曲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利,仅有权对词作品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作者之间理应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且该歌曲的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即便《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来源于《牡丹之歌》,并使用了与歌曲《牡丹之歌》中对应部分的曲谱,容易使人在听到这首歌时联想到《牡丹之歌》,但该案仅就歌词部分使用认定而言,《五环之歌》的歌词未侵犯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三中院。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此外,《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对此,有专家表示,改编权的核心是改变了在先作品,创造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同时,经过改编后的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此外,改编他人作品应当注意合理使用,尊重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郑斯亮)
CRH:商标争夺,愈演愈烈
我国高铁自问世以来,因其方便、快捷、舒适受到乘客青睐,成为中国创新的闪亮名片,CRH也随之成为中国高铁的象征。然而,CRH的商标申请之路频频受阻。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于2004年提出“CRH”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9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市场研究、拍卖等第35类服务上。
2017年2月,英国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老城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2017年10月,原商标局作出了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老城堡公司不服原商标局的决定,于2017年11月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由于诉争商标并未在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在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拍卖等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遂作出第5131441号“CR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不服被诉决定,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诉称,基于我国国情和历史因素,其虽然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主体,但实际使用人却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故后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即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作为中国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营的第一品牌,已在宣传和使用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被撤销,必将带来巨大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诉争商标系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申请注册,由于其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关联关系,故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原告的主动、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要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老城堡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
商标“撤三”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避免有限的商标资源被闲置浪费,给在后需要使用商标的企业扫清障碍的机会。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重视商标使用证据的保存及管理,避免商标在遭遇“撤三”申请时因无法提交充足的证据而被撤销。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能否成功捍卫“CRH”商标,让我们拭目以待。(孙芳华)
刷机刷量:不当竞争,应予规范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比如,手机刷机和视频刷量。
在手机刷机行为中,如果刷机平台改写官方系统包,其行为是否侵犯手机厂家的利益?刷机是技术创新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起此类纠纷案件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2019年10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刷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属于非法刷机,扰乱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这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手机行业所公认的商业道德,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
相关专家认为,刷机本身并非违法,法律所禁止的是非法刷机行为。刷机服务提供商应当以公开、公用的系统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智力创造独立开发出符合用户需求、能够吸引手机用户的手机操作系统,而通过对他人具有智力成果和技术保护的操作系统进行破解、删除、修改而实施的刷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视频刷量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一起案件备受关注。2019年9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诉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益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维持一审判决,即三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虚假增加爱奇艺网站视频播放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法院认为,在该案中,飞益公司、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增加视频播放量的涉案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视频刷量行为导致视频网站平台无法准确判断哪些是真正受用户欢迎的视频内容,从而影响视频网站制定正确的经营策略;此外,该行为还对视频版权价格和广告单价带来一定影响。同时,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在市场竞争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经营者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获得竞争优势,尊重他人的经营模式和正当利益,不应该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行。
尊重产业规律、尊重行业已有的商业模式、尊重从业者,同样也是尊重用户的体现。只有产业不断蓬勃发展,正当从业者的合法利益被予以最大化的尊重和保护,才能创造出更多造福社会、造福用户的优质产品。(赵瑞科)
“HONDA”商标案:定牌加工,风险暗藏
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系第314940号等“HONDA”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6月发现恒胜集团、恒胜鑫泰公司生产加工的商标标识为“HONDAKIT”的摩托车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德宏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二被告辩称,其系美华公司授权的定牌加工,所贴附的“HONDAKIT”商标获得了美华公司的授权,故不构成侵权。德宏中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且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德宏中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云南高院)。云南高院经审理认为,恒胜集团生产涉外定牌加工涉案产品是经过缅甸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故未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此外,我国商标法只能保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权,该案涉及的贴牌加工产品,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在缅甸,不在中国商标法可以评判的范围之内。据此,云南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牌商品”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此外,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的摩托车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突出增大“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与本田株式会社请求保护的三个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云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德宏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最高院的判决表明,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涉外定牌加工领域的从业者,接受国外客户订单时,应注意其贴牌是否与国内的注册商标雷同或近似,以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郑斯亮)
华为VS康文森:专利许可,费率博弈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就合并审理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华为公司)起诉康文森无线许可公司(下称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予以确认: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并且华为公司仅需就一件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ZL200380102135.9)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与此同时,法院对许可专利、许可产品、许可行为进行明确。首先,在许可专利上,法院确认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华为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其次,许可产品为华为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再次,许可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
对华为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康文森公司享有的3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核心为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主张采用相似许可比较法来计算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比如对于无线通信终端产品其主张的许可费率应当是:2G手机为0.032%、3G多模手机为0.181%、4G多模手机是0.13%。
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用了自上而下计算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费率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费率的计算公式为:单族专利的中国费率=标准在中国的行业累积费率×单族专利的贡献占比,并以此作出前述判决。
该案是南京中院作出的首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该案的判决紧紧抓住了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的核心,就是既要“对创新提供适当的鼓励”,又要“避免专利劫持”,虽然司法机关不断在判例里推进规则的进一步明确,但仍然无法改变“FRAND原则”的模糊性,无法改变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高发的现状。这就需要标准制定组织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肩负起更大的责任,在注重标准制定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到标准的执行效率,更好地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张彬彬)
京东VS天猫:“双十一”之争,花落谁家?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因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双十一”等商标无效的裁定,将其告上法庭,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双11”购物狂欢节刚刚结束,一场被外界称为 “京东VS阿里”的商标大战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演。
数十位媒体记者与人大代表应邀旁听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双十一”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会构成近似引起混淆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据了解,京东公司自2013年开始申请注册了第15566477号、第15566498号、第15566606号“双11.双11及图”商标,第13543909号“京东双十一”等商标(下称诉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8类“电视播放”和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阿里巴巴公司从2011年开始申请注册“双十一”商标,其已经在第35、38、41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双十一”“双十一狂欢节”“双十一网购狂欢节”等商标。2017年7月26日,阿里巴巴公司对诉争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11”等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请求宣告诉争系列商标无效。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巴巴公司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11”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诉争系列商标或无效或在部分服务上无效。
京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京东公司诉称,“双十一”作为商标使用在本类别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阿里巴巴公司的在先商标缺乏显著性,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京东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非法使用“双十一”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其“双十一”品牌存在关联,京东公司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京东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搭便车”的恶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双十一”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二是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双十一”已成为电商平台销售的重要节点,拥有一块亮眼的“双十一”金字招牌,对电商平台而言具有无比的吸引力。正因如此,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双十一”商标大战,显得意义非凡,该案的走向不仅关乎涉案的国内两大电商巨头,更将决定“双十一”商标的最终归属,对规范电商平台使用“双十一”标识产生重要的影响。(孙芳华)
“二选一”:平台竞争,期待公平
“二选一”(即电商平台强制商家站队,在多个平台中只能选择一家)并非近几年才出现,也并非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限定交易行为,不过伴随着电商市场竞争的加剧,在电商领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同前些年相比,如今,电商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的行为变得越来越隐蔽,他们不再给商家发邮件等文字材料,最多通过打电话口头通知。如果商家不作出选择,他们可能会遭遇技术干扰,比如,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这不仅给商家维权取证造成了巨大的困难,而且流量的减少意味着收入的缩水,这对高度依赖电商业务的商家来说,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在过去一年中,受“二选一”波及的商家既有知名制造企业,也有网红品牌,还有很多寻求转型的老字号等企业。
事实上,“二选一”现象不仅涉及商业道德和准则问题,还有可能违反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对其他电商平台的不公平竞争。在过去的一年中,政府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法院、行业协会、高校、律所等纷纷举办研讨会、专家论证会等,从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政府监管和强化行业自治等多个角度探究“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之道,以期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
2019年11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负责人在杭州召开的“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上明确指出,互联网领域的“二选一”问题,是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对各方反映强烈的“二选一”行为适时开展反垄断调查。此外,为规范“二选一”行为,众多专家还呼吁,除相关部门在“包容审慎”的前提下,加强监管,建立长效监管体系和机制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加强相关法律的适用等。
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相关诉讼已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比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近日正式受理的格兰仕起诉天猫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同时,在京东起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中,唯品会与拼多多日前已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
司法如何界定互联网电商平台之间的竞争行为,将对电商行业的良性竞争产生重要的影响,也对解决此类争议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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