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书显示,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由字母“OFO”组成,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拜克洛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尚无关于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生效决定或判决,故拜克洛克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裁判结果为,驳回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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