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一直是商标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认定既是处理有关商标案件的必需环节,也是开展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的重要方式。
201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各地按照《通知》要求,从严从快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据了解,截至2021年6月底,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收到354件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批复认定79件驰名商标。
那么,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被动保护”如何理解?已经注册的商标在行政执法环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应当满足哪些要件?以下这篇案例分析,结合具体案件,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加以分析,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第3723943号“
2020年9月22日,江西省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九江茶叶协会投诉,称庐山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制药公司)在天猫、京东商城销售的茶萃牙膏、茶萃牙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
经初步核实审查,九江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虽然茶萃牙膏、茶萃牙粉与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茶叶作为茶萃牙膏、茶萃牙粉的重要原料,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关联性较强,且“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江西省知识产权局批转的批复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恢复案件调查。经现场检查,查明:“庐山云雾茶”茶萃牙粉已售完,“庐山云雾茶”茶萃皓白健齿牙膏尚余库存11376支,“庐山云雾茶”茶萃清焱护龈牙膏尚余库存11592支。因上述涉案牙膏的“庐山云雾茶”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涉及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向某生物制药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8月19日,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在牙膏、牙粉商品上使用“庐山云雾茶”商标,对库存的11376支“庐山云雾茶”茶萃皓白健齿牙膏、11592支“庐山云雾茶”茶萃清焱护龈牙膏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在当事人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销毁所收缴的涉案商品,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层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此外,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指导权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时通知相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停止侵害其驰名商标。目前,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已关闭相关商铺,线下商户也已全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法律分析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该款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阐明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二是体现了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即防止已经驰名的商标被他人侵害,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三是明确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按需认定是指根据处理商标案件的需要进行认定。被动保护是指应当事人的请求认定,当事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不作主动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为处理案件需要申请认定且依商标注册人的请求进行查处,符合按需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涉及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已经注册的商标在行政执法环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他人使用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是他人使用的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复制指两者相同。摹仿指涉案商标抄袭该注册商标,沿袭其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是指该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翻译是指涉案商标将该注册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该注册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摹仿、翻译情形下,涉案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是该注册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四是涉案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判断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与申请认定商标的近似程度、涉案商品与申请认定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申请认定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人的攀附意图等因素。关联程度一般指涉案商品与申请认定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重合程度,即两者在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等群体中的重合程度,重合程度越高,关联性越强。显著性一般是指商标的独特性、区别性和可识别性,商标本身越新颖和独特,与其使用商品的关联度越弱,识别度越高,则显著性越强。知名度指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强度和宽度取决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受保护的商品范围越广。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应当认定涉案人具有攀附意图。在涉案人攀附意图明显的情况下,可以相应降低误导公众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涉案商标“
总 结
本案是一起运用驰名商标制度保护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典型案件。地理标志拥有特定的质量、信誉,尤其知名度较高的地理标志,通常具有较高的消费吸引力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容易成为被侵犯对象。同时,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因其商品的特殊性,只能在特定商品上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在打击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的上、下游等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其相同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方面,驰名商标制度无疑是重拳利器。本案的查处及时高效地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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