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开信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剑南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第3036581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蒸馏酒精饮料、酒等,并且该立体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而从此次公布的判决书中来看,第3036581号立体商标所包含的具体信息有:“为一玻璃瓶,瓶口以下为细长颈部,瓶体上部为圆形球状凸起,四周配有莲花瓣图案,瓶体下部为椎体,呈裙状,伴有条状装饰,瓶体上下部连接处为一圈凹纹,以长方形凹纹作为底部装饰”。
剑南春酒瓶的立体商标。
山东景阳冈酒厂所推出的涉案产品酒瓶,在一审中,被指出与剑南春主张的立体商标,均是在白酒上使用,且通过比对,两者瓶口以下均为细长颈部,瓶体上部均为圆球状,瓶体外均有莲花瓣的印纹,瓶体下部均为椎形,呈裙状,瓶体外均有条状印纹,瓶体下部均有长方形凹纹作为装饰。虽然两者在材质上、体积上等存在一定差别,但不影响两者在视觉上的相似。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景阳冈酒厂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而山东景阳冈酒厂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定商标近似与否时,只是机械地对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外形比对,没有依据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核心问题,即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这一关键问题来进行判定。并且提出依据瓶体来区分商品来源不符合一般消费公众的认知常识,更认为涉案产品与剑南春注册商标瓶体部分对比,两者在局部细节上有区别,浮雕所刻的花纹也不一样,有着本质的区别。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案件主要争议问题之一,在于景阳冈酒厂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瓶体与剑南春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剑南春主张的立体商标系三维标志与文字商标的组合,三维标志包括瓶体造型结构、瓶体上所载图案的设计融为一体,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剑南春使用,使得该瓶体不仅仅是个容器,而是与该立体商标的另一文字要素“剑南春”共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景阳冈酒厂称三维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不成立。
与此同时,景阳冈酒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虽为白色瓷瓶,不同于剑南春的透明玻璃瓶,但二者瓶体造型均为细长颈部,瓶体上部均为圆球状,瓶体下部均为椎形;二者瓶体上所载图案均为圆球体上为莲花瓣的印纹,椎体上有裙状,瓶体下部为长方形凹纹作为装饰,即二者虽有细微差别,但在瓶体设计、图案设计、布局等高度近似,在三维标志具有显著性亦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涉案瓶体与被上诉人的立体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基于以上因素,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景阳冈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京报记者 薛晨 图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截图
编辑 任冬雪 校对 柳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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