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6日,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
判决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根据多个引证商标作出被诉决定:驳回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诉争的新氧商标在除第9类、第35类、第42类、第45类部分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新氧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鉴于部分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随后,新氧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除一审法院认定撤销或无效的引证商标外,另一部分引证商标的撤销和无效宣告案件仍在审理进程中,请求法院待审理完成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新氧公司提请等待部分引证商标撤销程序或无效程序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情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新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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