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7年,甲餐饮公司成立,并于同年年底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的使用领域包括餐厅等餐饮业经营范围。后该品牌经过发展,成为了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餐饮品牌,于是林某申请加盟了该品牌,在林某的家乡也经营了此餐饮品牌。然而林某在经营一年的加盟期后,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于是拒绝继续加盟。但林某仍然在未经甲餐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将其店外的招牌商标标识稍加修改,甚至并未修改店内的餐具等标识,仍然使用和原商标相同的标识。后甲餐饮公司将林某所经营的饭店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所经营的烤肉内在加盟期届满后仍然使用和甲公司所持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故其行为侵犯了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林某所经营的烤肉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林某所经营的餐饮店提供餐饮服务,其曾经加盟甲公司所注册的品牌成为连锁店,但在加盟期满之后,林某在并未继续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使用与甲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故林某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所享有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要求林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连锁品牌的商标往往会让消费者更添信任,所以有很多店面采取加盟的方式进行营业,但若加盟期已满,继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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