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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税预缴计征依据及计算方法(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日期:2023-04-18 16:49:10      点击: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什么意思?

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率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的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

一、预缴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

营改增以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这相对于营改增之前来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以及预征的计税依据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政策,有很多人理解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一般计税方法下,预交土地增值税=预收款/(1 9%)*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简易计税方法下,预交土地增值税=预收款/(1 5%)*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采取简易计税,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理解是没有问题,问题在于一般计税。

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其转让房地产销项税额=销售额*9%=[(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 9%)]*9%=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 9%)*9%-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 9%)*9%,即转让房地产销项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适用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土地价款抵减的增值税额。

因此,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其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销项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 9%)*9%-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 9%)*9%]。相应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预缴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1 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显然,一般计税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要进行换算,换算计算过程之复杂,而并非按9%直接简单换算不含税收入。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虽然计算简化了些,但对简易计税的项目,预交的税款比正常计算的方法下要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可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是有选择性的,对简易计税项目来说,完全可以选择按不含税收入作为土地增值税预缴计税依据,并且预缴的土地增值还少一些。但在实务中,个别省市实行一刀切,要求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实务操作中,部分纳税人对“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含增值税收入”理解有误,直接采用“应预征土增税额=预收款/(1 增值税税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计算公式,计算应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导致税款预缴不足,由此容易引发税务风险。

二、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预缴土地增值税,在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情况先行预缴,待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多退少补。一般来说,预缴土地增值税期间并未达到收入确认条件,因此,预缴土地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的借方,待开发项目达到完工条件,相应的收入及成本结转损益时,将土地增值税转入“税金及附加”。但有的企业在预交土地增值税的同时就将其转入“税金及附加”,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和收入成本的配比原则。还有的企业在预交土地增值税的同时将其转入“预付账款或待摊费用—待转土地增值税”,在符合完工条件时再转入“税金及附加”。我们认为这样处理“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期末余额更能准确反映土地增值税在项目未完工时应该预交的金额,更能反映出期末资产负债状况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所以,我们更倾向于这种会计处理方式。

三、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税前扣除。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清算前,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属于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税金。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可在预缴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金及附加的扣除是收付实现制的体现,而在会计上,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的企业将预缴的土地增值税直接计入了“税金及附加”,并于当期结转。

四、预缴土地增值税税会差异的纳税调整。

2021年3号公告的最新口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A类)第 4 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明确: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实际缴纳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及附加后的金额,在此行填报。”换句话说,让房企困惑多年的所得税预缴项目扣除问题此次终于得到了明确规范,房企所得税月(季)报扣除项目口径也终于与年报口径保持了一致。口径明确了在预缴所得税环节可以扣除实际缴纳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及附加。这是继去年申报表口径允许这个栏次填写负数后又一实操口径的明确。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预缴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以及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也就不能直接计入税金及附加计算当期损益,我们一般都是预缴时候直接计入应交税费借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均可调整,即便在转回时是负数也是正常的。

但是,如果企业直接按实际缴纳的税金及附加计入损益并结转,也就是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存在当期实际缴纳且未计入损益的税金及附加了。那么这种会计处理下,当期缴纳的税费已然计入了利润表,预缴时候就体现在利润总额扣除了,就不需要在“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转回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行填列。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等文规定,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计算企业所得税退税,应当以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举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1月开始开发某房地产项目,2016年10月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12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整个项目共缴纳土地增值税1100万元,其中2014年—2016年预缴土地增值税分别为240万元、300万元、60万元;2016年清算后补缴土地增值税500万元。2014年—2016年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总计30000万元,各年度分别为12000万元、15000、3000万元,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45万元、310万元、0万元。该企业2016年度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 企业没有后续开发项目,拟申请退税。具体计算如下:

首先,计算年度应分摊土地增值税:

2014年应分摊土地增值税 : 1100*(12000/30000)=440万元

2015年应分摊土地增值税:1100*(15000/30000)=550万元

2016年应分摊土地增值税:1100*(3000/30000)=110万元

其次分年计算应退企业所得税:

2014年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240-440=-200(万元)应退企业所得税200 × 25% = 50(万元), 2014年仅交纳企业所得税45万元,小于50万元,只能申请退税45万元。剩余的5万元所得税对应的所得额20万元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2015年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300-550=-250(万元),加上2014年转来的亏损20万元,2015年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共为:250 20=270(万元),应退所得税额=270×25%=67.5(万元),201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310万元,大于67.5万元,67.5万元可全额申请退税。

2016年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60 500-110=450万元,调整前,2016年度亏损400万元,调整后,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400 450=50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25%=12.5万元。

该企业应申请退税合计:45 67.5 - 12.5 = 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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