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难免有很多问题会困扰到我们,假如此刻你正在找寻有关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问题解答,那么小编愿竭诚为您服务,本文也将围绕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以及驰名商标保护措施的问题做全面的知识讲解。还望对您有所帮助,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被认定庆纳为驰名商标,并且该驰名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如果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且这种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已经误导公众,并足以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不予注册,若擅自使用该驰名商标,则应予以禁止使用。这里的限制条件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果缺少这一前提条件,就不能驳回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能禁止其使用。这一限定条件也是为了达到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利的作用,以维护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为商品生产市场创造公平合理、健康有序的竞争局面。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有注册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须限制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而对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驰名商标的情形,就不能主张权利;如果该驰名商标已经注册,那么其最终获得的保护就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例如,非“同仁堂”商标所有人将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同仁堂”用在“保健食品”、“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时,其申请就会被驳回;对于擅自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假如“同仁堂”这一驰名商标没有注册,那么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就不能阻止他人将该驰名商标用于非药品上。
1.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
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如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类商品上,同时规定,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
但法国在具体的判决上对驰名商标却实行较广泛的保护,其立论基础是,被侵害的商标如果是驰名商标,如果驰名商标被冒用于不同商品上,将使消费者把这些商品误认为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产品而发生混淆。因此,将驰名商标冒用在不同商品上也属侵权行为,可对之提起诉讼。但这种扩大了的保护有一定限度,即以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商品为范围,如果两种商品之间风马牛不相及,根本不致产生混淆,则不可谓侵权。
从根本上讲,法国对驰名商标还是实行相对保护。如法国最高法院曾要求日本东洋工业公司使用“马自达”(azda)商标时,应注明“汽车”以区别于美国索恩电气公司的同名“马自达”商标。
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类商品”,驰名商标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商标是否受到保护,应由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同一或同类加以判断,对于驰名商标使用于完全不同巧差衫的商品上,德国商标法未加限制。
2.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
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何商品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
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被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如著名的照相器材商标“柯达”(Kodak)被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著名的开胃酒商标“杜波尼特”(Dubonnet,英国卡得勃利一施伟伯公司出品)被使用于女鞋,著名的香烟商标“福运牌”(Lucky Strke)、“骆驼牌”(Cael)被使用于巧克力或糖果都是不允许的,尽管前后两类商品完全不同。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以同类商品为限,如汽车商标“雪佛莱”(Chevrolet)用于手表、香烟商标“福运牌”用于香水,皆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童大利、瑞士、英国、日本等众多经济发达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曾判决禁止将照相机商标“雅西卡” (Yashca)使用于化妆用品。英国则规定准许驰名商标权人为避免他人冒用,可申请将驰名商标注册于其非经营范围的产品。
对驰名商标“白搭车”的做法,也被认为是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孝腔。例如英国胃药“Bsurated”商标权人控告他人在胃药说明书中印有与“Bsurated”同一处方字样,尽管并未直接冒用“Bsurated”商标,但明示,或暗示其制造方法可以与“Bsurated”产品相比拟。英国法院认定被控者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凡在商品包装印上“我们的产品质量与某某商标产品质量相同,而我们的价格却较便宜,如不信,可照价退款”等文字,将被认为是侵害他人权利。
美国严格禁止出售的商品包含他人姓名、商号而使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他人或他人商号产品的做法,也禁止通过使用“Copy”(仿制品)、“Reproducton”复制品)和“Euvalent”(相同的)等字样,而使自己的产品与驰名商标相提并论的做法。
德国禁止针对驰名商标做比较性的广告。
法国、比利时、瑞士和童大利等国均禁止针对驰名商标做直接或间接或暗示的比较性广告。
与驰名商标保护相关的问题
1。知名度的确定
依各国商标法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于相同或同类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有权请求保护;并要求侵权行为人负担赔偿责任;如果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无竞争关系的商品上,则属于商标的间接侵害,商标权人对此只能加以防止,只有在对驰名商标给予绝对保护的国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才能通过诉讼进行追究。
驰名商标的要件在于其较高的知名度,但究竟应具备何种程度的知名度才可列为驰名商标,对此规定国与国之间颇显差异。大部分国家以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出处的混淆冲淡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其吸引力,为确定对驰名商标侵权的标准。
按德国的规定,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已在商业活动中获得排它性的绝对地位的商标。如德国法院曾拒绝给予“黛安芬”(Truph)商标以扩大保护,理由是这种商标用于女人用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商标用在打字机、汽车上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他们认为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其传播的空间范围有多广,也不在于使用时间有多长,仅仅在于大众宣传的效果怎样,高度知名商标应为一具有魔力的文字,足以使消费者立即联想到某一商品。
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则将驰名商标区分为受《巴黎公约》保护的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商标两种,对后者保护具有绝对效力。法国认为这种分类不明晰,应由法院判定商标是否著名,并依其在其他国家所拥有的知名度决定其扩大保护的范围,换句话说,不应仅以本国内的知名度为衡量标准。
2。商标次要意义与驰名商标的保护
许多国家拒绝对具有商品描述性的商标和以地名或人名作为商标的商标给予注册。然而不少企业却往往喜欢商标文字的原始意义,采用这类商标,这类商标一旦被仿冒,很难有防护办法。
为了防止此类商标的特异性冲淡,美国法院规定,只有当此类商标的商标权人证明其表示方法已丧失原始意义而具有新的童义或具有次要意义,足以代表其商品来源时,此类商标才能得到必要的保护。这一原则为英国首创。英国以“Pessendede”为商标的手表出口到土耳其,此字在土耳其语中为“保证”,属于描述性文字,但由于商标权人已实事上长期使用“pessendede”商标并使之成为高质量商品的标志,仍取得了这一土耳其文商标的专用权。
美国采用次要意义原则的理由如下:
a.商标名称已丧失原始意义
b.它为商标权人首次且独家使用
c.消费者已公认其为代表高质量商品的标志,
d.给予商标权人以保护是为了防止他人“白搭车”行为,
e.使用期悠久、广告效能强、销售量大,且已具有显著性,能够继续排它使用。
此外,以次要原则请求保护的商标,如未注册,商标权人应证明他人有不正当使用或欺诈行为。
法国依据《巴黎公约》,承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因使用时间长久及享有盛誉而具有显著性。换言之,驰名商标可以因其著名性和良好的信誉而弥补其显著性的不足。这也是驰名商标的特殊效力。
1、在扩大保护范围上。
驰名商标注册人拥有禁止权,除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稿睁品上注册或使茄启用其驰名商标和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2、在商标注册程序上的保护上以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
3、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颤敬如册原则。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日常申报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企业提出这样的问题:申报认定驰名商冲搏标到底能给企业带来什么好处?其实,说白了,企业的潜台词是:我们企业凭什么要花费一大笔钱去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一、中国驰名商标能得到国内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财富,谁拥有了驰名商标,谁就等于掌握了点金术。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驰名商标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认定以后,中国商标商标就可以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各项权利。
驰名商标被确认后,可以得到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认定驰名商标是解决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它采用的是“个案认定”与被动保护的原则。已获得驰名商标的产品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可将驰名商标作为受过保护的记录,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其蒙受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4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这几条法规条文的意思是说:
1、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除了依法享有商衫基标注册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外,还有权禁止其他人在一定范围的非类似商标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
2、在具有较或判谨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有权禁止其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3、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很大。
4、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延伸到了这个虚拟空间中。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权力已经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权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
具体地讲,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的保护具有如下好处:
1、对抗恶意抢注;
2、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
3、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更容易;
4、在立案调查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时,不受立案金额的限制;
5、防止其他公司以驰名商标为公司名称注册;
6、在电子商务中避免域名注册问题。
二、中国驰名商标能得到国外法律保护
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至少是近200个巴黎公约成员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说,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仿冒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这可以称之为“相对保护主义”,现已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所采用。不少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仅有权禁止其他任何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驰名商标,而且也有权在其他一切商品上禁止使用其驰名商标。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进展,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也被其他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使中国驰名商标在解决国际间商标权利纠纷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中国驰名商标是企业形象的代表
中国驰名商标是一个企业、一个城市、甚至一个地区的经济名片。
驰名商标不单纯是一种智力成果,而且还是企业文化的象征,它是企业光辉形象的代表。实践证明,商标知名度越高,其含金量愈高,驰名商标不仅可使指定商品的身价倍增,而且还可以使企业的其他产品受益,提高企业对外部的吸引力,进而使企业的整体价值倍增。
驰名商标的拥有量是衡量一个地区经济发达程度的标尺,谁拥有驰名商标多就意味着谁拥有了滚滚财源。像我国广东、浙江、山东、江苏、福建等几个沿海省份,由于经济发达,他们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数量也是排名在全国前列的。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驰名商标是宝贵财富,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业能力。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已不仅仅注重质量、外观等,而且讲究品位、时尚,代表着一定的身份和地位。因此,在科技日益发达、知识信息不断膨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商标本身蕴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不可或缺的宝贵财富。
一个驰名商标可以向购买者传递大量的有关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优良的质量、质量的长期稳定性、对购买者消费习惯的适应程度及心理享受的满足程度等等。这些经过市场长期考验的信息既简化了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也简化了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换句话说,购买者在购买时无须逐一地去了解上述各种信息,而只须认准该商标即可,这就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所谓“认牌购货”;销售者也无须不厌其详地去宣传上述信息,而只须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广告等传播媒介重复自己的商标即可。
因此可以说,驰名商标已经成为连续购买者与销售者的稳定的纽带。
四、中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法律效力从理论上说都是一样的,在认定以后都会受到特殊保护和进行广告宣传,但还是有5点重要区别:
1)两者的认定机构不一样。
中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统一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认定。而中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认定,也就是说,商标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对争议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都可以认定。
2)两者认定后的救济途径不一样。
对于只是针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结果是否可以请求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没有明确法规规定。
如果对工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决定等)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不服的话,则可以提行政诉讼。
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来说,如果不服一审法院就驰名商标认定的结果,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争议商标是否驰名的这一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若对二审的认定结果还不服,理论上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重新认定。
3)两者认定后的影响力差别巨大。
通过行政途径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将以国家工商总局的名义统一进行公告,并且将进入全国工商网络系统,因而在全国工商行政系统都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全国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都会按有关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要求来加强保护,并且不会允许其他公司和个人用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名称进行登记。
通过法院个案而认定的驰名商标,由于只是由审理该案的某个具体法院(中级或高级法院)进行认定的,不会全国公告,相比之下,该认定在法院系统或认定法院当地的工商部门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在全国各地其他工商行政部门的实际效力目前还不太确定。由于没有全国公告,外地工商部门可能并不知道该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当商标持有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为驰名商标时,外地工商局很有可能当成假冒进行查处。当然,查处以后,相关公司可以拿法院判决书去申诉。
4)两者对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再审查或认定问题的规定不太一样。
就法院来说,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对于工商部门来说,对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如果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如果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5)部分地方政府的奖励标准有所不同。
有的省市政府对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没有奖励,或者奖励金额只有行政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一半。
另外,司法认定的一般在判决书中表述为“某某注册号某某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事实”,但行政认定的在公告时一般表述为“认定某某注册号某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明白了以上区别,企业可以认真权衡,自己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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