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知产百科 > 文章正文

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本篇详细解答!

日期:2023-05-10 15:20:59      点击:

应广大粉丝的要求,同时也为了能将更多的知识解答带给大家。因此今天小编跟大家谈到的是有关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文中也会对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进行详细的讲解。希望本文对您起到更多帮助意义。还望您能多多关注分享本站。我们也会将更多好文带给您。

什么是商标的使用

一、 商标 使用的含义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所谓商标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构成要件有二: (一)在商业中使用 商标是商业或者交易活动的产物,商标使用的对象商品和服务都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只有以交易为目的或者在商业中使用(n the course of trade)商标才可能构成商标使用。社会公益性使用、家庭内使差答用或者纯属个人爱好的使用均不属于商业使用。 从保护 注册商标 免于淡化为商品名称的角度出发,应当比照《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0条(注:《欧共体商标缺册条例》第10条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书,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已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作出如下规定:将他人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者类似参考书的,商标所有人有 权要求编著者或出版社注明该词汇是注册商标。 (二)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侵害 商标权 的构成以符号被当作商标使用为决定性条件。虽然将符号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但该符号没有起到商标的作用,则属于符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我国《 商标法 》 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 商标注册 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见,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必然是商标使用行为,而非符号使用行为。根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50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标志”虽然以“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已经起到商标的作用,才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本条中“标志”的使用 实际上是商标使用。 二、商标使用的形式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 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商标,是指采用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所谓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在商品上使用的辅助物,容器也属于包装的一种 (二)陈列、展览时使用商标 虽然商标在物理上不能贴附于商品之伏庆宏上,但如果以一定的方式使之与商品相联系,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该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构成商标使用。例如,在陈列、展览商品时使用商标;以特定商标表示出售商品的场所或柜台,但所售商品并非使用该商标的正品或者所售商品的商标与该商标不符。此种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借用他人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但并不将商标直接贴附于商品之上。 (三)在交易文书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 在交易文书等商业文件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使用。所谓交易文书包括在合同书、商业信笺、信封、发票、价目表等。所谓广告,是指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形式,广告媒介包 括报刊、招贴等书面材料,也包括广播、电视、等视听资料。

商标使用方法有哪几种

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商标的核芹法律使用。

商标的实际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者,在经营活动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厅颤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行为,这是通常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的法律使用是针对注册商标而言的,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使其已经注册的商标达到法定条件的“使用”标准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扮氏败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所以,商标的法律使用包括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法律使用除实际使用外,通常还包括下列情形:对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是使用该商标,如在报纸、杂志、电视、广告等各种广告媒体上进行商业宣传;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以被许可人的使用也视为该商标的使用;完全以出口为目的,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其包装物、包裹物,也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如何界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你好, 一、商标使用的概念及功能

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根姿碧据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所谓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定义以列举的方式对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说明。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在前述基础上对商标的使用的内涵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即新《商标法》第48条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功能和意义。因此,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可以界定为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关商业活动中,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而在有关载体(如商品的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等)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使用是商标发挥其功能的基础。从商标的基本功能上看,商标的使用最主要的目的是标识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防止相关公众在消费过程中产生误认或混淆,既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商业利益,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存在多种方式可以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例如,直接以文字说明的方式在有关载体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或提供者进行披露,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上的标记,它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所感知和接触,也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随着商标的影响力不断扩大、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在使用中除了可以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外,还可以发挥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

二、商标使用的一般特征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内涵,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商标在具体使用中的一般特征主要有:

1.商标的使用主要发生在相关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产生和使用,与商业活动的兴起和繁荣具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指商标在相关商业活动(如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展览等)中的使用,因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商标才最有可能向公众消费者展示其与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才最有可能充分发挥其标识或区别功能以及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功能;相反,如果是在非商业活动中使用,生产、经营者难以借助于商标向公众消费者传递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商标的功能自然也难以发挥。

2.商标的使用一般须借助于相应载体。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载体包括商品本身、商品的包装或容器、与商品有关的交易文书或广告等。值得关注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尽管这些变化影响着人们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和认识,但互联网作为商标饥握使用的重要载体应当予以认可。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5条在对“商标之使用”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载体也包括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①相对于传统使用方式,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问题更加复杂,诸多新问题值得持续关注和研究。

3.商标的烂册庆使用应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在商标的多种功能中,标识或区别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只有在商标充分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商标的其他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实践中,如果商标的使用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则该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

三、商标使用的基本要求

商标的使用只有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合法使用。所谓合法使用,是指商标的使用不得违反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观点指出,“任何权利的获得都必须基于合法行为,非法行为无法获得法律上的肯定性后果,所以即便这种对标记的使用行为确实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因其欠缺合法性使得使用人无法主张在先权。”②例如,尽管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且在通常情况下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6条规定,如果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则该商标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并只有在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才能在市场销售有关商品。

2.实质使用。实质使用要求商标必须与某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在使用过程中能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相关公众能在有关载体上长期看到某一商标,而在市场上却接触不到与之对应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则该商标的使用就可能不符合实质使用的要求。在美国,规定商标注册与保护的联邦制定法是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 Act)。商标获得联邦保护的条件是:(1)具有显著性;(2)与市场上实际销售的某一产品相联系;(3)已在联邦专利与商标局[U.S. Patent and Tradeark Offce]注册。③其中第(2)项条件即体现了商标实质使用的要求。

3.善意使用。善意在民法中仅指主观善意。④在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就是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即该使用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在商标法领域,商标使用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或是恶意抢注他人已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对恶意抢注普通未注册商标以及第32条对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恶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如果他人善意地注册了某一商标,且该商标与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善意使用人对商标的继续使用,如符合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相关要件,则善意使用人享有商标先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善意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应是善意使用,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4.连续使用。在我国法上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以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或意图使用为前提,所以,对拟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无连续使用的要求。例如,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某一商标从来没有被使用过――自然也不存在连续使用,这一事实并不构成阻碍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事由。但如果某一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为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存续,法律则会对该注册商标在连续使用方面提出一定要求。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为注册商标不投入使用或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使用无疑会影响正常的商标秩序,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也是对商标资源的一种浪费。王迁教授认为,“为维持商标注册所需要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仅仅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如何认定商标的突出使用

认定商标突出使用,可以通过确认争议商标是否符合:(一)将与他人好洞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 的利益可能受到滚袜弊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等来加以参考。大族

[]

什么是商标指示性使用

一、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指示性合理使用(nonatve far use),又称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滑老,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该规则系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1992年在New Kds On The Block v. News Aerca Publshn, nc. 案中最先确立,即只要被告使用商标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其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被告)商业使用者有权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首先,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商标就不易识别;其次,商标的使用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必要性为限;最后,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赞助或支持。之后美国的司法实践不断对该规则进行修正,与此同时,众多其他各国或地区的商标立法体系亦对该规则进行了规定。例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2 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过程中使用:……(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指示性合理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descrptve far use)共同构成了商标合理使用的两大基石。区别于描述性合理使用,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叙述性词语或标志来描述使用者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其本质并未构成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他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则表现为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并且该商标亦直接指向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而非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种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用途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标,尤其表现为对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用途的说明、服务对象的说明等;另一种系针对商标权利用尽而言,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合法方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购买后可以加以转卖,也可以在广告中推销该商品进而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均具有必要性,否则将不易识别商品的用途、服务的内容,进而可能不当影响市场上商品的流通或服务的提供。

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标准

我国商标立法仅涉及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指示性合理使用尚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与之相对,我国部门规章中已涉及指示性使用的部分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 7月下发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1996 年 6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等,均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但因上述规章层级不高,且内容亦不全面,故司法审判中,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定仍立足于对传统商标侵权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对使用人而言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使用目的不是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迟让橡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条款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侵权行为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可知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均强调对侵权标识进行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即无论被控侵权标识是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企业名称,均建立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联系,因而具有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意义,当产生码旁了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时,则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调整范畴。该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也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商标功能发挥的基础,也是合理确定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商标权并非赋予商标权人对商标符号的垄断,而是保障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同时禁止他人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不当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断,应结合标识使用的外在表征以及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考量。其中包括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大小、位置、含义、显著性、背景及其他相关的客观使用情况,综合判断该标识使用状况传达给相关公众的一般印象,是否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或仅是作为产品或服务内容的说明。而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则是反向判断该标识使用是否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重要标准,该混淆包括产品来源的误认,以及产品生产者与商标所有人关系的误认。

第二,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商标利益上的损害。该标准一般仅适用于第二类指示性使用情形,即转售商品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关于商标利益上的损害的类型,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涉及,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 条第二款规定:共同体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款(即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不适用。欧共体法院亦指出:如果转卖二手商品的方式会导致对商标权人声誉的损害,则商标权用尽原则不再适用,有损于商标权人声誉的广告也是如此。笔者认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应以是否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为判断依据。商标除标识来源的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质量保障、广告、表彰等衍生功能。标识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即识别功能,上述讨论中已有涉及,指示性使用的成立不涉及对该功能的妨碍。质量保障功能实质上是商业来源意义上的保障功能,保证与特定商标关联的商品具有一定的质量水平。当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时,转售将影响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进而影响商标所有人的声誉,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广告、表彰功能则更侧重于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唯一对应性,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呈正相关,尤其适用于驰名商标,商标与较高程度的品味、身份相关联。当在广告中对商标进行了贬损性使用,影响了商标所固有的形象和声誉时,亦会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三 、商标指示性使用与不正当竞争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历来要求深刻把握加强保护与区别对待的关系。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种类多样性和差异性,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例如商标权保护区别性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智力成果或区别性标识进行有限的补充保护,不同知识产权各有其特殊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从不同角度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提供保护,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具有个性和排斥性,需要区别对待。与本案相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司法规制亦可能同时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领域。基于法技术的差异,我国关于商标侵权范畴的界定,相较于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一些差异,故在借鉴移植国外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规则时亦应注意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协调。体现在司法审判中,应尤为注意区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的不同调整范围,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

商标法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的规制旨在调整妨碍商标功能发挥的行为,但是,如果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仅仅是宣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还使用注册商标宣传经营者自身,并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赞助或支持之类的特殊关系,如误认为经营者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专卖店、特约经销商等,该种混淆或误认并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因商标使用导致的商品来源混淆范畴,而应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主要涉及虚假宣传。而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应结合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不正当性、损害后果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了不公平的程度,是否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与此相对应,美国判例中关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要件之一“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支持或者认可”,以及欧盟条例中关于指示性使用“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在很大程度上均对应于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商标性使用,商标的使用,还在傻傻分不清吗

您好,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法中有明确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是同一个概念,就是指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各类方式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说的商标的使用往往并不是商标法规定汪段的这种狭义的使用,而是包括了没有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使用,具体有没有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作品名称使用、非商业性使用、合理使用。

而现行商标法对何为商标性使用没有界定,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仅以举例子的方式指出,即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销贺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哪些具体行为可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并没有对商标性使用进行概括性的定义。

如果一个标识的使用对另一个商标构成了侵权,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某种联系,会使得消费者亏陵派误认为两者是同一商标,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商标的功能上来看,商标的存在意义是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的指向性。标识的使用构成了侵权,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和来源的指向将会受到影响。标识的使用若构成了这种情形,就属于“商标性使用”,也就构成了商标侵权。

关于商标性使用和商标性使用的认定的内容就为您分享到这里,也希望本篇文章对您有莫大的帮助。如有其他需求,可与本站联系。

推荐阅读:

本文来源:https://www.zhichunlu.cn/baike/27044.html

热门商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