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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实施时间)

日期:2023-05-10 15:37:47      点击: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实施时间,以及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坦升工作。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激信升岸线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明老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1份。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房产、海洋与水产、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务局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港务局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务局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务局组织实施。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袭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做岁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务局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务局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纯禅睁责。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规划工作,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规划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的编制、审批、公布、修订与调整、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规轿芹宽划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闭亮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综合运输网状况等因素制定,体现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二章 港口规划的编制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对港口资源丰富、港口分布密集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第七条 港口布局规划主要确定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明确各首局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合理规划港口岸线资源,促进区域内港口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并指导区域内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主要确定港口性质、功能和港区划分,根据港口资源条件、吞吐量预测和到港船型分析,重点对港口岸线利用、水陆域布置、港界、港口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第八条 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编制港口布局规划,仅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第九条 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的专项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分层次港口布局规划、分运输系统港口布局规划、港口资源整合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港区总体规划、港口集疏运设施规划和港口仓储、保税、物流等园区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是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第十条 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港口总体规划中的港区规划的深化方案。第十一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编制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第十二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编制。

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第十三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保护和节约使用港口资源,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

(二)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及产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促进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运输枢纽作用;

(四)统筹不同层次港口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群体的综合竞争力;

(五)依靠科技进步,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现代物流等发展的要求,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省、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港口布局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升唯设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哪樱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李笑丛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港口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定港口区域,依法确定港口水域、陆域的使用权,编制港口建设规划;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港口运输市场,调解港区业务纠纷;

(五)指导港埠企业完成生产计划;

(六)负责港口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报表;

(七)负责维护港区安全生产秩序,统一指挥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第四条 港区划定方案由航运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乱核。

港区岸线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使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第五条 港口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口建设根据港口规划进行。

航运管理机构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在10万吨(含1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年吞吐量在10万吨以下的,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航运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企业专用码头生产能力有余,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营业性的装卸业务。第七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服务,应按规定的价格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印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费。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航运管理机构从企、事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专用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第九条 港口管理的费目、费率及分配比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航运管理机构不得自立费目和标准。

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的港口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各项收费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管理。所收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各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管理机构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水上、水下进行施工、资源开发和砂石采挖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开发采挖的资源,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槐禅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哗明掘纳;限期内不能缴纳的,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3_5‰收缴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六)不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拒不补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第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则码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老举)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 港口规划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第十条 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侍盯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第三章 港口建设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第十六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第四章 港口保护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八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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